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甘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甘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甘池於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嫻熟相關交通規則,且具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卻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民權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斑馬線上行走之路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李哲榮,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肌肉拉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法益侵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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