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 林宏坤 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倪菲爾 (PHILIPNEAVES)人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李亦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相對人為被告,嗣本院刑事庭於98年3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之98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 董思宜 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㈠頁258以下),,嗣於99年3月18日陳報依諭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㈠頁294、295),復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卷㈠足憑,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息,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000元,已見前述,又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5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卷㈠及卷㈡足憑,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7,910元【計算式:11,000+16,350+560=27,91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94元【計算式:27,91096%=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11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7,910─26,794=1,116】,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9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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