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張志宏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見 趙天祥 所有放在路旁之成堆西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竊取其中1顆,得手後將該顆西瓜放在所騎機車腳踏板上,即為在場目睹之趙天祥遏止,適有員警巡邏車經過該處,於趙天祥妻子報警等待警員抵達現場前,張志宏趁機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趕到場處理,在現場張志宏所遺機車腳踏板上扣得西瓜1顆。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宏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趙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8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且已與趙天祥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