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至10號、113年度偵字第659、662號、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第197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僅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友人告知其得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使用,即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謝姓友人,而容任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7至9、11、13、1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港分局及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政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政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A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各1份、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申請書兼登錄單、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網銀登入IP位址各1份及附表所列各被害人提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2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所交付之財物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1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1至14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A'B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是為獲取報酬之私利而交付A、B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無須扶養親屬而勉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被告於原審審理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明達、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偵查案號/詐騙相關文書證據1 陳清秀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陳清秀瀏覽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18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 雷彩鳳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前某日在YOUT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雷彩鳳輾轉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fristrade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如欲領出獲利另需繳納紅利30%云云,致雷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9日12時5分許/320萬元/B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 莊福源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莊福源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精誠平台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1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 施翠琴 (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在YOUT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施翠琴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精誠AP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2年4月19日9時40分許/5萬元/A帳戶。②同日9時42分許/5萬元/A帳戶。③同日9時45分許/5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 鄭玉美 (不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15時前某日在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鄭玉美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精誠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9日11時9分許/5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 温永兆 (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LINE假冒為「賴憲政」及其助理與温永兆聯繫,並佯稱:得至精誠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温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9日9時7分許/1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7 陳秀卿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日,透過LINE與陳秀卿聯繫,並佯稱:得至羅豐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9時57分許/1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 曾馨慧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手機「股市籌碼K線」APP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經曾馨慧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10時22分許/15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5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9 鄭明月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6日透過LINE假冒為「賴憲政」及其助理與鄭明月聯繫,並佯稱:得至其所提供之精誠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9日11時7分許/2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662號/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0 王玲英 (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師 陳鳳馨 」名義在網路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王玲英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向王玲英佯稱:可使用鼎盛APP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9時39分許/2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10243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 林秀玲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林秀玲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5萬元/A帳戶②同日9時23分許/5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12 魏永美 (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LINE假冒為「 江家媴 」與魏永美聯繫,並佯稱:得至其所提供之精誠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永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112年4月19日9時4分許/5萬元/A帳戶。②同日9時6分許/27,000元/A帳戶。③同日9時8分許/23,000元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3 謝文彬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在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方式),謝文彬瀏覽後依指示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得至精誠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8日9時38分許/300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1973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4 林風評 (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LINE與林風評聯繫,並佯稱:得至其所提供之鼎盛APP註冊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風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5萬元/A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0243號/左列被害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