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烏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烏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向 黃淑美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楊烏蜜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烏蜜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以電話向從事六合彩賭博之黃淑美下注簽賭(黃淑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簽賭方式係「特別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黃淑美所有。嗣於104年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黃淑美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後,發現黃淑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匯款2萬3400元、1萬6800元、26萬1900元至楊烏蜜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烏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為黃淑美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本案並未扣得簽注單、簽牌帳冊、賭資、簽賭文件或電話等物,自無從推論有何賭客於何時以何方式向何人簽賭,尚難僅以組頭黃淑美有匯款至被告前揭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經營六合彩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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