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UEVARRAJESSIEJRESTRELL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艾崔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UEVARRAJESSIEJRESTRELL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GUEVARRAJESSIEJRESTRELLA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5年5月15日晚上7時56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GUEVARRAJESSIEJRESTRELLA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61號被告GUEVARRAJESSIEJRESTRELLA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崔亞)男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GUEVARRAJESSIEJRESTRELLA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其宿舍內,飲用啤酒後,至工業區38路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7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UEVARRAJESSIEJRESTRELL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