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方懷慶 相對人方 陳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陳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懷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方懷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懷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方陳碧(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罹患退化性失智症合併妄想,病情日益惡化,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方懷賢(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林杰民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得正確回答伊之姓名,其餘均不回答。另經鑑定人林杰民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1.過去就醫史:相對人本身有高血壓、失智症、腦中風史與心房顫動,並在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病前平時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行走時無需協助。但相對人於103年6月19日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效期5年。最近一次住院史為104年6月21日,因跌倒、行走時軀幹左斜與食慾不振而被帶至本院急診室,當時神經學發現有左側偏癱現象,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多發性陳舊性缺血性中風,因懷疑為急性腦中風,當日入住本院接受神經科診治。住院中有失眠與譫妄現象,腦部核磁共振顯示腦萎縮、陳舊性右側放射冠(coronaradiata)與基底核(basalganglia)缺血性中風、橋腦多發性陳舊性微出血與左前大腦動脈、右中大腦動脈與右後大腦動脈阻塞。相對人經保守治療後於同年6月24日出院。相對人出院後持續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於同年7月29日進行智能檢查,其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20分(20/100),換算成 簡氏 心智狀態檢查(MMSE)為7分(7/30),臨床失智評分(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程度。另外,腦波呈現廣泛性中度皮質失能(diffusemoderatecorticaldysfunction)。105年3月21日神經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失智症與妄想,囑言為病人因退化性失智症合併妄想,於102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無判斷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協助。2.身體狀況: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身上無鼻胃管,無尿管,無氣切管。3.心理衡鑑報告:因相對人無法配合,語言功能下降,無法施行心理衡鑑評估,故使用上述門診之智能檢查報告作為參考。4.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警醒,坐在輪椅上,外觀眼睛張開,專注力缺失,態度無法配合,情緒淡漠無顯露。僅能說出自身姓名,對於其他問話無口語表達,無眼神接觸,無自發性身體動作,對於要其舉起雙手之指令無法配合。相對人無思考能力,無法做判斷,無法陳訴自身想法,無法對自身權益表達意見,無處理金錢能力,無自我照顧之行為能力,24小時需專人照護。5.鑑定結果與說明:依鑑定判斷,相對人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與陳舊性腦中風,已呈現長期無思考能力狀態,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24小時需專人照護,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5年5月31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6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方曉霞 、方懷賢、媳婦 陳麗媄 、 宋玫齡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懷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方懷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方懷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懷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