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 律師
楊博勛 律師再審被告 薛世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宣示,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股東之一,惟統大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僅列再審被告為股東,其他出資人則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伊與再審被告就統大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且漏未斟酌Line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件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105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批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統大公司股東名冊等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是否為統大公司股東之一,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兩造已互為攻防,且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書中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有部分係證人,並非證物,不符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Line通聯紀錄、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件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105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批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統大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33至55頁),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再審原告是否借名再審被告,而投資於統大公司,故是否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以該等證據是否可影響前開爭執事項之判斷為依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Line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3頁)云云,惟通訊軟體之加入群組,僅能證明其為群組之一員,尚難為其他證明,且從Line通聯紀錄之內容觀之,其上有大都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亦即在統大之群組仍出現大都會公司之訊息,自難僅憑此項Line之加入即證明再審原告有借名投資於統大公司,故此項證物自非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件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至42頁)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筆錄對其有利部分係指證人 謝昆宜 之證詞「我知道告訴人(按指薛世龍)、被告(按指陳英哲)在經營統大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謝昆宜亦證稱其未參與經營統大公司,有該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故證人謝昆宜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認為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5年10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3至45頁)云云,主張再審被告於該調查筆錄提及再審原告也是我們公司股東之一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究係投資於統大公司或大都會公司,單憑再審被告調查筆錄該項陳述亦難證明再審原告究竟投資於何公司,自難認為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復提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授信批覆書(本院卷第4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五)就此部分已為斟酌,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曾就授信批覆書上有關退股部分為辯論,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交待授信批覆書上有關退股部分云云,惟此涉及理由是否不備之情形,尚非屬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審原告另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卷第49至50頁)提及其為統大公司之股東,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云云,惟警察機關之刑事移送書僅係就犯罪嫌疑事件為移送檢察署之表示,其內容之記載原即為應查證之對象,尚難逕以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為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另提出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統大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51至5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二)、1之論述就統大公司股東名冊已為斟酌,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據漏未斟酌;而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投資於統大公司。綜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證據漏未斟酌,惟該等證據或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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