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查扣於另案之起子1支沒收。
⑵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徐志明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分別經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
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③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②、③之刑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於第①之刑之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徐志明於:
⑴101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段旁夜市,見 黃芳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材質六角起子1支(查扣於另案中)將該車車門撬開,竊取車內裝有金項鍊1條、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黃芳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帳號:
00000000000號)1張、筆記本等物之黑色皮包1只得手。
⑵同日晚間10時許,徐志明見該竊得皮包內筆記本載有黃芳
淋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密碼,乃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與金金社區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提款機前,持竊得之黃芳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輸入筆記本所載密碼提款,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15分許、17分許,以此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器接續提領3,000元、5,000元、1,000元得手(共計9,000元)。
嗣經黃芳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志明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芳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犯案之六角起子照片2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 陳錦堂 101年4月1日職務報告。
㈤黃芳淋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㈥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張、VMX-150號輕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三、罪名:被告所為事實⑴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⑵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事實⑴部分所竊物品為金項鍊1條、現款千餘元及皮包,雖
被害人損失尚非屬鉅大,惟被害人困擾甚大,另盜領存款共計9000元;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且
最近1次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1易235);㈢2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㈤犯後坦承犯行。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分別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六、沒收供本件犯事實⑴所用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雖經扣於另案,仍依法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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