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3、114、1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3號
第114號第115號第122號被告李宗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8巷53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某日,在新竹市○○路,將其向「銅鑼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經由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向 周姵伶周鈺欣 詐稱得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電子產品,應先匯款後取貨云云,並撥打電話向 張瑋芯曾建誠巫郡綾 詐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970元、1萬7,000元、3萬6,979元、1萬2,000元、2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李宗澤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經周姵伶、周鈺欣、張瑋芯、曾建誠、巫郡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姵伶、周鈺欣、張瑋芯、曾建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及巫郡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南地檢察署轉呈臺灣高檢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姵伶、周鈺欣、張瑋芯、曾建誠、巫郡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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