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徒刑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及96年1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87之1號7樓住處之後方公園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1月15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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