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正雄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彎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巷道內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適同向右方告訴人 林宛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擦傷6X4公分、左足踝擦傷2X2、1.5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