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對人 王水枝
自在房屋仲介行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出異議,聲請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泛言伊之法定代理人年已老邁,身罹重病,名下無任何財產,確係窘於生活,並有保證書以代釋明,且本案訴訟必為勝訴,符合訴訟救助之法律要件,鈞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與法未合,且該裁定之當事人欄列「施姜曲即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黃燕飛即自在房屋仲介行」,亦有錯誤,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其異議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準此,聲請人上開再審事由,顯係針對第91號裁定,而與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無涉。聲請人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