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21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0
6號被告李曉嵐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1日期滿,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條(100年度保字第3796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李曉嵐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2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已於101年3月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物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3796號),確屬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證,自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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