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林來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