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②「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前」修正補充為「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武昌街二段口上中興橋機車引道前」,證據部分補充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止,然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遵期履行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5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被告陳金娥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娥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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