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玉清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前,因見 游梅子 及其女 林鈺雯 與其綽號「 宗爸 」之友人 陳錦章 ,因討論游梅子前夫之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與其兄 吳金川 (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傷害游梅子、林鈺雯2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該2人,致游梅子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共約5公分之傷害;林鈺雯則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右足踝挫傷及左肩部、胸部、兩手肘、左膝挫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玉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玉清涉犯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游梅紫 、林鈺雯當庭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吳玉清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