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張明生 相對人 張賴秀英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 律師關係人 張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賴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豪(男,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生為相對人張賴秀英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因右股骨骨折至醫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詎料竟因手術後急性休克,搶救後腦部細胞受損壞死,昏迷不醒已逾年餘,現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明生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年5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氣墊床,兩眼微張,插有尿管、鼻胃管,無法自行進食。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名字數次,並拍打相對人,相對人眼睛有閉起,但非眨眼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右股骨骨折併脂肪栓塞症候群、腦中風、肺栓塞,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回答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6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E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8月13日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結果建議以: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全額負擔相對人平日開銷。程序監理人至聲請人住處進行訪談時,曾進房探視相對人,發現相對人房內有特別開冷氣(屋內其他地方並未開冷氣),房中環境及相對人本身亦乾淨整潔,顯見相對人應有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目前情況還算穩定,並有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尚無疑慮。且聲請人配偶 王秀容 為家管,若有緊急狀況,亦可協助處理。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能使相對人受到較妥適之照顧。故建議即依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至聲請人長子即相對人長孫張豪先前亦曾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令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
(二)次查,相對人與配偶 張金順 育有 張桂香 、 張桂茶 ,及聲請人等3名子女;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配偶及上開子女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豪為相對人之孫,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