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萬聰服用酒類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因追撞前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狀態;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堪認被告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行為危害程度顯然倍重於一般騎行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而追撞證人 楊天維 所駕駛之車輛,致之車尾凹損等情,據證人楊天維述明在卷(偵查卷第13頁),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71毫克,情節嚴重;惟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酌以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自承詳確(偵查卷第9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陳萬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聰自民國102年8月4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道0號公路南向9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天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陳萬聰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以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