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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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炘意圖販賣而陳列明知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00000000號」後補充「、00000000號」。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在公開攤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於本件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且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品罪而其中之仿品並有本件被害人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見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4件,均屬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