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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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1執更助辛字第123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志因散布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但前開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中,編號1詐欺罪及編號2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諭知聲請人就前述2項罪名各應繳納罰金新臺幣9萬元、18萬元,共計27萬元整。詎聲請人繳清前述罰金後,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竟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8月,本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前開刑事裁定附表中編號1及編號2之罪,經聲請人繳納罰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個月應以已執行論,是將聲明人所受宣告之刑1年1月扣除9個月後,聲明人應受執行之有期徒刑尚餘4個月。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狀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函請原囑託執行之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結果,據函復稱:「查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尚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係本署99年執更字第157號囑託台中地檢署99年執助字第308號代執行,於99年3月29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折抵刑期8月無誤,並非聲請人所指已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1日屏檢 榮強 101執更925字第26420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志所指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537號刑事裁定中關於編號1詐欺罪及編號2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已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而法院既依據該裁定執行,應僅執行有期徒刑8月。足見聲明異議人就上開2罪僅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非有期徒刑9月,此部分聲明異議人應尚有誤會。至於執行檢察官是否有超收易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9月-8月=1月)而需退款,係另一問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孫強法官任森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