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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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月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月梅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鍾月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147號、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月梅前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犯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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