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謝曉萍侵占罪一案,前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高鐵車票(T1223車次「板橋-臺中」車票,座位2車18C、票號00-0-00-0-000-0000、票價670元)1張,係被告所有因為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先行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高鐵車票(T721車次「板橋-臺中」車票,座位9車11A、票號00-0-00-0-000-0000)1張後,再持向高鐵櫃臺處退換而得(詳參不起訴處分書),顯已非屬利用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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