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妍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二六○○公厘)水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瑞公司)共同承攬。臺瑞公司將部分製造PCCP水管(下稱水管)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承攬製造。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水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下稱系爭爆管事故),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造成嚴重影響。該期間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所埋設新藝公司提供之水管多已發生劣化現象,伊遂全面抽換新藝公司所提供之水管,總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臺瑞公司所提供由新藝公司製造之水管有上開瑕疵,致水管破裂,伊須全面抽換該部分水管而生損害,臺瑞公司所為給付自不完全。新藝公司雖與伊無契約關係,惟其因過失而提供劣質水管,致伊受有損害,乃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上開費用損害。另新藝公司依被上訴人間之水管承攬契約,應對臺瑞公司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臺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臺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新藝公司求償,伊自亦得代位臺瑞公司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等規定,求為命:㈠臺瑞公司給付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息);㈡新藝公司給付系爭本息;㈢新藝公司給付臺瑞公司系爭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㈣上開任一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參加人亦以:本件業由經濟部召集組成之專家,就事故發生原因及機制詳為說明分析,無明顯證據顯示與操作有關,有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與相關專家之鑑定內容相違背等語併為主張。
被上訴人臺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自完工通水起至發生系爭爆管事故止,期間將近四年,已逾二年保固期限,要無不完全給付問題。伊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亦與有至少百分之九十九以上過失責任。新藝公司受伊委託製造一百九十七支水管,因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限,伊無庸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亦無法對新藝公司主張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伊對新藝公司請求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亦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同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該水管交付迄系爭爆管事故發生,已逾三年九月。又依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之報告書,足見該水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該公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完工通水,將近五年,該水管已無法證明與五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其鑑定自不足作為伊交付水管有瑕疵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由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臺瑞公司聯合承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同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系爭爆管事故,新藝公司製造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水管,乃臺瑞公司與之簽訂委託製造同意書而來。系爭工程之水管管材係由上訴人下屬南區工程處設計,訂有設計規範,並規定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CNS12285A2220」規範(下稱標準規範)。新藝公司交付之水管,均由上訴人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下稱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合格後,始交付臺瑞公司埋設施作於系爭工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製造同意書、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等書證為憑。系爭爆管事故發生後,雖先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㈠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㈡中興公司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另上訴人先後委託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三管段管線破裂原因;㈡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惟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中興公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核均不能證明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水管有致生系爭爆管事故之品質瑕疵,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前揭鑑定報告各有不足之處,新藝公司交付之水管管材有瑕疵,始為系爭爆管事故之主要原因,惟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忽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就整體管線設計之安全係數不足,提出專業意見並詳予論述,徒為否定,已有可議。且依中興公司鑑定報告,堪認內門監控站之儀控、監測系統,於系爭爆管事故發生時存有諸多缺失,其監測資料即非正確,工程委員會據以計算所得數據,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又新藝公司交付之水管雖有鋼線腐蝕之情形,惟均係發生於管端(管材兩端接頭處),依標準規範,各水管銜接處於安裝完成後,應以水泥砂漿將銜接處填充以防止管端鋼線腐蝕,該施工步驟係施工單位所應為,系爭水管管端鋼線腐蝕,容係施工單位未依標準規範施工,而非該水管保護層及鋼線存有瑕疵所致,工程委員會鑑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水管有瑕疵且為爆管原因,更非穩當。況工程委員會對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如何取樣,並不明確,且未說明碳含量不足為造成氫脆化之原因,逕予引用,而認定新藝公司交付之水管預力鋼線不合規定,仍有疑義。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水管,有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疪,並係造成系爭爆管事故之原因,新藝公司對臺瑞公司、臺瑞公司對上訴人,均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新藝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查系爭工程係由新藝公司提供水管供臺瑞公司施工,新藝公司交付水管前,已經自來水協會檢驗合格,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經使用相當期間後發生系爭爆管事故,上訴人事後全面抽換水管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堪認臺瑞公司依上開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經上訴人受領,該承攬之工作性質上亦非不能補正,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水管或臺瑞公司交付上訴人之工作縱有瑕疵,依上說明,臺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或上訴人對臺瑞公司即均無從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新藝公司僅與臺瑞公司間有委託製造契約而交付水管供臺瑞公司施工,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交付行為,縱交付臺瑞公司憑以施工之水管有瑕疵,致上訴人須抽換水管而支付費用,上訴人亦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認其權利受有如何損害。新藝公司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代位臺瑞公司請求新藝公司賠償或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新藝公司賠償抽換水管之系爭本息損害,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泛就原審論述新藝公司交付臺瑞公司之水管非係造成系爭爆管事故之原因及不能證明該水管有品質上瑕疵為不當等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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