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訴人許○○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原名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更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其前妻即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行動自由,及對之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言,有關上訴人對之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前後陳述不一,難謂與事實相符。原審以A女之證詞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審依憑證人張OO(係A女之友人)及A女之父、警員黃OO之證詞,認定A女於和室內醒來時,因遍尋不著物品,無法自屋內開啟大門離去,其後上訴人返回,並自屋內鎖上大門門鎖,以不交還上開二支大門鑰匙及對A女稱「你別想出去」等語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情。惟前揭證人之證詞俱與強制性交無涉;另證人即警員陳OO之證言係其轉述聽聞A女之說詞,在評價上與A女之證述無異,非另一證據;又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亦與雙方發生性行為一事毫無關聯,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詳論,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小孩房間內,以不交還上開二支大門鑰匙,而繼續剝奪A女行動自由,及對A女稱『你別想出去』等語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惟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在第二、三次性交前有無說了什麼話讓你感到害怕?)沒有。」「(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被告到床上後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不要,他就強迫我……並限制我自由,還說我別想出去,被告講這句話是在性交前、中、後?)我已經忘記了。」云云。縱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但不能證明係於雙方第二次性交(即在小孩房間內性交)前為之,仍無從認定該次性交係違反A女之意願,原判決有認定前揭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四)、A女於第一審時證稱:「我當時在和室打掃,被告壓住我,我沒有辦法掙脫,之後被告就對我性侵害得逞,之後我就在和室的床上睡著了……之後到半夜凌晨,我就去我兒子的房間睡覺,之後被告進來這個房間裡面,他就對我第二次性侵害,應該算是半被強迫的,我應該有推他,但是我推不開他,我就就範了,之後我們二人就在兒子的房間內睡覺,半夜醒來之後就發生第三次性侵害,我當時在睡覺迷迷糊糊,我沒有動手推他的動作,之後我們二個人還是繼續在兒子房間內睡覺直到隔天早上六、七點」。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女離婚後,仍會不定期聯繫,並先後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與A女為第一次性行為時,尚未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翌日上訴人向A女要求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亦未曾反抗,其後仍與上訴人共處一室且同睡一床,外觀上足使上訴人誤解未違反其意願,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A女與張OO通電話,及陳OO、黃OO、A女之父到達現場時,A女均未向其等提及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且當時A女意識清楚,神色正常並未出現恐懼、焦慮等創傷症候群之跡象,再者事發後A女仍與上訴人密切電話聯繫,衡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不符,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行判決,不但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六)、原判決事實載述:上訴人與A女在和室內自願發生一次性行為,後A女在該和室內休息入眠,上訴人醒來後為不讓A女離去,竟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所有置於其皮包內之上址大門鑰匙二支、手機、機車鑰匙及小錢包拿走予以藏放,隨即將上開大門上二副門鎖自外鎖上,外出購買豆漿,而剝奪A女離去上址之行動自由等情。然A女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自願與上訴人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即休息入眠,並未向上訴人告知或有任何舉動表示欲離開,上訴人自無可能萌生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遑論取走A女持有之大門鑰匙。A女於偵查中證稱:「警方進來後,我叫他還我東西,被告說他只是要叫我打掃,我到警局之後沒多久,警方就將我的手機、零錢包及現金都還我,只有房子鑰匙不見了。」云云。證人陳OO證稱:「(都有找到被害人遺失的物品?)錢和手機都有還給她,鑰匙不確定。」等語。若當時A女確實向警員表示上訴人取走其鑰匙,警方豈有僅歸還手機和金錢之理;又據A女於第一審證稱:「(卷內現場照片看來,大門的地方還有另一個木門,該木門當時有無上鎖?)那個門鎖是壞的,沒有辦法上鎖。」「我們家之前常遭小偷,所以我們家才裝二把鎖。」云云。則上訴人於深夜外出時,因木門無法上鎖而將大門自外上鎖,與常理無違,原判決逕以A女片面之詞,遽行論罪,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
(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伊約A女前往其住處打掃,伊外出買豆漿時,將大門上二副門鎖自外鎖上,回來後與A女發生爭吵,拿走A女之機車鑰匙、手機、小錢包,及在小孩房間內與A女性交等情不諱)、證人A女(指證:伊自由受限制,上訴人復告以別想出去,伊以為不加激怒可獲釋放,始與上訴人性交,伊有推開上訴人之動作,並未同意與上訴人性交等事實)、A女之父、張OO、陳OO、黃OO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內載A女受有臂部挫傷及肩胛挫傷)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A女性交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拿走A女之大門鑰匙,買豆漿回來時,並未以鑰匙反鎖鐵門,A女隨時可離開云云,認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復敘明:1、證人黃OO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到現場時,A女意識很清楚,沒有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等語。然A女於警員進入現場時,業已遭上訴人限制自由多時,警員亦已在門外停滯約半小時,其遇見警員時安全既已確保,致未顯現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無違常情,自不能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A女之手機、錢包等物係警員請上訴人拿出,業據警員黃OO證述在卷。可見A女於上訴人拿出前揭物品前,始終未曾尋獲其遭上訴人藏置之物品。參諸A女撥打電話予張OO求助,及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表明身分敲門,上訴人拒不開門時,A女仍無法開門離去,僵持半小時後因警員欲破門而入,上訴人始打開大門等情,益徵A女斯時確無法自行開門離去,行動自由遭受限制至明。上訴人辯稱:伊未拿走A女之大門鑰匙,伊買豆漿回來時未使用鑰匙反鎖鐵門,A女隨時可離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3、A女與上訴人性交前,曾與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間遭摔倒在地,致背部撞及大理石桌,受有左肩胛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且A女遭上訴人取走物品(含二支大門鑰匙),無法離去,並被要求清理屋內物品,行動自由受限制。是A女指述因其自由受限制,上訴人復告以別想出去,其以為不加激怒可獲釋放,始與上訴人性交,其並有推開上訴人之動作,未同意與上訴人性交等情,衡情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伊與A女性交(第二次)時,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未對A女施強暴、脅迫,惟所施用之方法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述A女事發後仍與上訴人密切電話聯繫,衡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不符云云。惟上訴人與A女曾係夫妻關係,本與一般陌生人間之性侵害案件有別,況據A女於偵訊時陳述:離婚時,上訴人說每個月要給伊新台幣五千元之生活費;又伊有二子,現與上訴人之母同住等情(見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九頁)。則案發後,A女縱與上訴人仍有電話聯繫,亦難即認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雖有出入,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已敘明:A女關於上訴人有無回房間睡覺等細節,縱因記憶模糊先後所述並非一致,惟非必即係出於虛偽,且此等細節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主要情節,自非不得採信等由。所述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既採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妨害自由、強制性交部分之證詞,自已不採其所為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該部分供述之理由,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屬傳聞供述,二者迥然有別。原判決採用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旨在說明其處理本案之經過及所見情形,係其本於親身聽聞體驗之經歷而為供述,並非傳聞供述。至其述及聽聞自A女所說「她被性侵」一語,雖屬傳聞供述,然此部分僅在說明陳OO製作筆錄時,聽聞A女說被性侵,其即請女警處理之經過,並非以A女曾對陳OO陳述此語,執為A女指訴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之佐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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