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 王麗花 被告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71年4月18日結婚至今,被告於89年間赴陸工作後,即與原告分居至今,而未曾負擔任何家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李承展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然被告於89年間雖赴陸經商,然並非即可以此為藉口未再返回兩造住處同居,履行其同居及扶養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1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扶養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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