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斌(起訴書誤植為 黃盛濱 )於民國99年7月31日夜間11時40分許,騎乘牌號碼HW3-877號重形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民族路橋旁之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或偏移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由 張哲銘 騎乘之L3D-25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張哲銘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而雙雙人車倒地,張哲銘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合併腦脊髓液耳漏、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5千元(不含強制險)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張哲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與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