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書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並致 戴淑鑫 及車上乘客 王元良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及嚴重車損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沈書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大東4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書安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1.7公里處,不慎與戴淑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造成戴淑鑫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該自用小客貨車上之乘客王元良受有胸部挫傷、牙齦斷裂、口腔開放性傷口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5年4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沈書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淑鑫及王元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戴淑鑫及王元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方俊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