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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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三罪與被告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判處之竊盜罪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三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所示三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