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41號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期滿,惟扣案之燒燬物2個、電源插座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且故意犯係屬犯罪,過失犯亦為犯罪,故過失犯所用之物,如確屬於犯人所有者,自得沒收之,惟既為過失犯所用之物,則與其於故意而作為犯罪憑藉者究非無別,有無沒收之必要,應就個案妥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燒燬物2個、電源插座1個,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為調查火災原因而在現場所採集之證物,嗣經研判為屋內北側電源配線(非延長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燒燬物2個、電源插座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前揭公共危險案件,既係因電源配線短路起火而造成,上開扣案物顯非用作被告犯罪之憑藉,而無沒收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