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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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7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0年、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復於93年間亦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5日2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林玟佑 所經營之「晶品卡拉OK」店內,對前往執行噪音勸導公務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丙○○、乙○○以「 王八蛋 」、「幹」、「你那沒錄音就是王八蛋」、「你是 馬英九 的狗」等語當場侮辱。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玟佑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員警丙○○、乙○○之書面報告1份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於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猶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實屬非是,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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