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竟不思送交招領,以利歸還原所有權人,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 李文傑 已領回本件MOTOROLA牌V36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受損失非鉅,且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9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