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9年9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
8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1日1時5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庭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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