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
陳清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泉、陳清山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0至1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泉、陳清山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等為一已私利,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猶仍不從而繼續興建,所興建違章建築高度4層,違建面積非小(見102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相片),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有礙於公共安全,且經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已知渠所為增建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後仍繼續增建、使用,迄今並未拆除違建,難認有悔意,堪稱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並考量違章建築對於系爭建築物本身及相鄰房舍之結構安全影響深遠,有害市容觀瞻、可能造成公用巷道進入困難,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11號被告陳清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清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逕行在渠等所有之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765號住處屋後,均擅自增建1層RC(即鋼筋混泥土)結構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月28日派員稽查,並於次(29)日發函予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 勒令渠 等立即停工恢復原狀,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同年2月19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渠等仍繼續施工,乃於同日再度發函予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勒令渠等立即停工恢復原狀。詎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於二度收受上開勒令停工函文後,仍均繼續施工,而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同2月26日再度現場查察後,發現渠等各已增建上開屋後第2層RC結構體灌漿完成,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吳孟儒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22張、102年1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3月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泉、陳清山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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