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珠與 吳國楨吳玠 融父子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號(即2樓)、同巷20號5樓而為同棟公寓之鄰居,其於民國107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因認吳國楨之次子前曾關閉該公寓樓梯間之公共電燈及損壞樓梯間之紗窗,而與吳國楨之妻 廖素貞吳玠融 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發生爭執,嗣於沿1樓樓梯步行至2樓即邱瑞珠之住處門口之期間仍持續爭吵,吳國楨自其住處5樓聽聞爭執聲後,遂由樓梯下樓至2樓樓梯間平台處欲加以勸阻,詎邱瑞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持鑰匙開啟其住家大門之際,猝然回身以腳踢踹吳國楨之下腹部,致吳國楨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吳玠融見狀旋上前攀扶吳國楨並制止邱瑞珠,詎邱瑞珠未停止攻擊,仍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持鑰匙向吳玠融、吳國楨揮舞,並徒手拉扯吳玠融、吳國楨,致吳國楨受有右手挫傷、瘀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吳玠融受有頸部擦傷、右肘及前臂多處表潛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國楨、吳玠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邱瑞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玠融、吳國楨(下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廖素貞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吳玠融在2樓擋在我住家門口,告訴人吳國楨自樓上衝下來推我,告訴人吳玠融從我後方毆打我,告訴人一家三口攻擊我在先,我是正當防衛,我回過身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吳國楨,他們三個就退後了,告訴人2人之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當日受傷的是我 云云 (見本院卷第42、17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4月1日20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2樓門口前,以腳踹告訴人吳國楨下腹部及手持鑰匙刮傷告訴人2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我原本在家裡休息,聽到樓下很吵就走出大門看,樓下的電鈴也按上來,我太太說我大兒子吳玠融跟被告在2樓樓梯爭吵要我下來查看,我下樓時中途看到一些住戶都出來看,我走到樓下2樓就看到吳玠融和我太太跟被告在爭吵,聲音都很大,被告提到我小兒子把她2樓公共電燈關掉,他們你一言我一語,我走下去剛好在階梯下面跟被告說我們5樓也常被關燈,我們不知道電燈是誰關的,請她不要誤會,但被告仍持續對我們叫罵,我們吵的時間很短,我下樓時被告在最靠近門那邊,我的位置是從2樓下來樓梯平台那邊,吳玠融在被告對面、我的右手邊,後來被告要進門時,我叫被告事情要釐清清楚,不要亂指責別人後就要離開,不知為何她突然用腳往我胯下踹踢過來,我沒注意到怎麼回事,整個人就往後,像飛出去一樣,我兒子就趕快衝到前面來,擔心被告還會再繼續攻擊我,我看被告面目猙獰,一隻手又在揮,我這樣被踢感覺嚴重受辱,我就去抓她的手,被告就把我的眼鏡拉過去,眼鏡因而被打飛;在被告踹我胯下之前,她手有朝我推擠,我有擋開,她踹我後吳玠融將我們兩人隔開,但被告的手仍胡亂拉扯作勢攻擊;當時被告一直不想讓我抓到手,像泥鰍一樣往後,然後就坐在階梯上,那時門已經被打開,被告女兒就一隻手拿手機在錄影,也一邊把被告帶到裡面去,當時門沒關,之後被告就拿了一瓶礦泉水又出來嗆聲;診斷書上記載我受有右手挫傷、瘀傷,我自己感覺是被被告用鑰匙甩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102、104頁、第108至10
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玠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我家在清大型垃圾,通常我們會搬到騎樓轉角空地,再打電話叫清潔隊來收,當時我媽先拿一大包下樓,隔幾分鐘後我要下去,走到1、2樓之間時,就聽到被告在大聲質問我媽事情,我就出去瞭解狀況,被告誣賴我弟亂開關公共電燈,我下去跟她說我們沒有這樣,一開始我們都好好講,但被告很堅持就是我弟,我就摟著我媽說「不要理她我們走」,我們就往樓梯走,但被告在後面叫囂說我弟毀損她公共樓梯間的紗窗,說我弟是毀損罪,所以我就轉頭回去又跟她吵,當時我們都在1樓,後來我媽說聽不懂被告說的電燈位子,就請被告到2樓去說,我們3個就上2樓繼續吵架,因為很多鄰居出來圍觀,我爸也聽到聲音就走下2樓,我們與被告吵成一團沒有結論,被告突然手拿鑰匙朝我打來,鄰居說「喔,你動手打人喔」!被告回說「你看到嗎?你證據拿出來阿」,然後被告轉頭要回家,我要被告事情要釐清楚,不要亂指責別人後就離開,被告要進門前,我爸站在2樓樓梯旁,被告突然狠狠踹我爸下腹部,被告大概有17
0幾公分,力氣很大,我爸往後彈飛,被告踹完之後的動作看起來是要攻擊,我嚇到趕緊擋在我爸前面,雙方發生推擠,被告手亂揮,我爸好像有要去抓她的手,可是不知道怎樣被告就把我爸的眼鏡揮掉,然後被告就進門,我發現我手臂痛痛的,多很多傷口,沒多久,被告又拿了一瓶礦泉水出來繼續吵;因為當時有報警,所以我們留在原處等警察;診斷書上的傷勢是被告手有亂揮還有推擠造成的;我們在1樓吵架時應該沒人看到,2樓部分應該樓上鄰居都有看到,3樓鄰居 胡維鈴 也有看到被告踢我爸並請她先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127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2
5頁),其等歷次指訴情節亦大致相符,且互核其等指訴情節並無歧異之處,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之妻廖素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我們在搬大型垃圾,我先搬下去
1樓,在騎樓時就碰到被告回來要停機車,因為被告之前一直說我小兒子關她公共電燈,我想趁這個機會跟她解釋,結果她還是一直強調有,因為被告聲音很大,幾分鐘後我大兒子也搬大型垃圾下來有聽到,也說沒這回事,講一講吳玠融就摟著我的肩說「媽不要理她我們走」,當我們走到1樓大門時,被告從後面又說小兒子毀損她紗窗,可是沒有這件事,但已經被她講了好久,吳玠融聽了很生氣才又繼續和被告吵,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說的開關的位置,我要她告訴我是什麼位置會比較清楚,我們就走上2樓,走到被告家門口,因為吵的很大聲鄰居也都有聽到,我先生也有聽到就下來,我們吵的時間很短,我先生下來後瞭解一下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說不要吵了,當時被告在最靠近門那邊,後來被告要進去時就用腳踹我先生下腹部,我先生整個人往後退,我兒子有扶住我先生,被告又一副要攻擊人的樣子,手甩來甩去,所以吳國楨、吳玠融有伸手想要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又打我先生,手一直揮,把我先生的眼鏡揮掉,吳玠融怕被告又攻擊吳國楨就往前站,吳玠融不知道是被被告抓傷還是被鑰匙刮傷而留下傷痕,之後被告走進她家,再拿一瓶礦泉水出來一邊喝一邊嗆聲等語(見調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
2至113頁、第117頁)、及與證人即見聞現場情形之同址
3樓住戶胡維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告訴人住同一支樓梯,吳國楨住我樓上,當天我是先聽到聲音一段時間,一開始以為是我家對面外面,後來覺得不對就打開門,聽到是他們在吵,因為我是站在3樓樓梯平台,往下側身看到有4個人在吵架,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之後突然看到被告踹了告訴人這邊的男生一腳,因為以我當時站的位置角度看不到被告踢的位置,我只看到被告腳踢出去,我就趕快上樓報警,之後隔一段時間才又開門出來,當時他們已經分開,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2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證人胡維鈴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關係,且係偶然聽聞聲響而探頭查看屋外狀況,故為上開陳述,應無偏頗一方之原因、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胡維鈴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足佐 告訴人2人指訴其等遭被告傷害等情,確屬實情,可以採信。再者,告訴人2人於當日23時53分許旋即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經診斷告訴人吳國楨受有右手挫傷、瘀傷、腹壁挫傷、告訴人吳玠融則受有頸部擦傷、右肘及前臂多處表淺傷、擦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107年10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7102901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2人病歷影本、告訴人2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吳玠融之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3至103頁,偵查卷第41、39頁、第143至146頁),其上所呈現告訴人2人傷勢狀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廖素貞所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傷害之方式與位置相符,是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吳國楨下腹部及以手持鑰匙刮傷、徒手揮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後辯解不一,且所辯本案過程顯不合理,難予採信:
⑴被告歷次辯解內容,析述如下:
①於107年4月1日警詢時辯稱:當日我回到住家樓下,遇到
廖素貞和吳玠融,廖素貞要跟我講關於2樓樓梯電燈的事,我不想理她就逕自離開欲回住家休息,不知為何吳國楨從樓上下來將我攔下不讓我進入我住家,我要插鑰匙轉門時,吳國楨就將我手拉開,造成我右手中指破皮、右手小拇指瘀血,吳玠融在一旁看到爸爸動手就過來助陣,將我推開造成我右手肘挫傷云云(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②於107年6月22日警詢中又稱:我沒用腳踹吳國楨胯下及拉
傷他的手,是吳國楨不讓我進去我住處推開我的手,我也沒有攻擊吳玠融,是吳玠融徒手攻擊我及重重的推我,造成我手肘紅腫及擦傷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③於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則稱:當日我騎車回家,吳玠融還
有吳國楨突然衝出跑到我面前,吳玠融先上樓,接著是我,之後是廖素貞,一起到2樓,當時吳玠融站在那邊守候,當天沒有談論到吳玠融弟弟亂關公共電燈及毀損紗窗的事。到
2樓平台後,吳玠融站在鞋櫃旁邊,跑來跑去,我上樓時,他本來在左邊,之後跑到右邊,我開門時,吳玠融站在鞋櫃那邊,我拿出鑰匙,但還沒插入鑰匙孔,往左上方看就看到吳國楨下來,當時吳玠融站在我後面,鑰匙有插入鑰匙孔,吳國楨下來時用力推我,我沒有頂住而撞到鞋櫃,吳國楨衝下來用2隻手推;吳國楨第1次推我我沒有撞到鞋櫃,第2次推我才撞到鞋櫃,吳玠融在後面毆打我,我被推第2次時門還沒打開云云(見調偵卷第138頁至140頁);④於108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買完東西,
停機車在樓下,廖素貞帶吳玠融朝我走來,廖素貞問我,我回應幾句,吳玠融說試試看,我隨即往我2樓住家走,吳玠融衝到2樓擋住我去路,吳國楨衝下來往我左邊靠,我拿鑰匙準備要進門,插入鑰匙孔,吳國楨雙手推我,吳玠融從我後方毆打我幾拳,我回過身怕他們第二次攻擊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⑤於108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稱:我當天我要回家,廖素
貞帶她兒子找我講話,我不予理會還遭受威脅,我正準備上
2樓,我上樓沒跟對方有爭執、對話,是廖素貞按電鈴通知她老公衝下來,我到2樓準備開門,他們團團把我圍困在我家鐵門攻擊我在先,吳玠融作勢要攻擊我女兒,然後吳國楨衝下往我左邊靠,我準備開門吳國楨就推我,我右手撞到我住家鐵門,馬上破皮,吳玠融從我後面連續毆打我,我站都站不住,吳國楨又推一下,吳玠融看他爸爸推,也往我這邊推一下,我有往鞋櫃方向傾過去把鞋櫃撞倒,我怕他們再次攻擊我,突然間我看到我女兒打開門,吳玠融還要衝去攻擊我女兒,我女兒就退到裡面,我擋在吳玠融前面往我家走進去,拿水喝並等警察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79頁)⑵觀諸被告上述所為歷次辯解內容,可稽被告就當日在1樓時
,其與證人廖素貞、告訴人吳玠融有無對話、其等至2樓時,告訴人吳國楨下樓是否係受證人廖素貞通知、告訴人吳國楨下樓後究係將其手拉開或推開、告訴人吳國楨將其手拉開或推其時,其是否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告訴人吳國楨推開其之次數、告訴人吳玠融有無推其、所稱遭推第2次之行為人為何人、告訴人吳玠融有無自其後方毆打其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均不相符,並非無隱,其供述之可信性顯然較低。且以被告於案發日就醫驗傷之結果,僅有主訴「遭人毆打、右手前臂挫傷紅腫瘀青、右手中指破皮、右手小指瘀青、雙手手臂挫傷紅腫」,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302898號函附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3至52頁),並無所述遭告訴人2人往鞋櫃推或遭告訴人吳玠融毆打後背部之明顯外傷,以被告自稱遭告訴人2人及證人廖素貞團團包圍,並遭告訴人2人往鞋櫃推2次,其中一次鞋櫃並因而翻倒,告訴人吳玠融另毆打其後背部等情,必會造成嚴重傷勢,豈可能僅有主訴「遭人毆打」之驗傷結果,況被告提告告訴人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08
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參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相較於被告辯解之不可信,告訴人2人前開有補強證據可以補強之指訴內容,顯較可採,是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2人云云,洵無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女 邱湘綾 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常情相違並自相
齟齬,亦與證人吳國楨、吳玠融、廖素貞所為證述鑿枘不入,且與被告所為辯解判然不合,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邱湘綾於偵訊中固先證稱:當時我在2樓,聽到吳玠融
很大聲,我有警覺,我將家裡裡面的木門先打開,看到吳玠融衝到2樓等我媽,我媽跟著上來,廖素貞也跟著上來,之後吳國楨從上面下來說怎樣怎樣,我看到他們推我媽撞鞋櫃,我媽就叫我名字開門報警,我拿手機說我報警喔,我就拍他,之後3樓鄰居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134頁)。然經檢察官逐一釐清其當日見聞之細節,證人邱湘綾即反覆其詞並證稱:家裡裡面的門是木門,外面的是鐵門,鐵門有紗窗,我隔著紗窗看到吳玠融先上樓堵住我媽,我媽正準備拿鑰匙開門,吳玠融就說怎樣怎樣,我媽有繞過吳玠融去開門,吳國楨就從左邊快步下來說怎樣怎樣,我是聽到腳步聲,(後稱)我看到吳國楨推我媽的手,(又稱)我媽當時正準備拿鑰匙開門,我聽到吳國楨推我媽的手導致鑰匙扭曲變形,(再稱)我是貼在門上看到吳國楨推我媽的手云云。嗣經檢察官向證人邱湘綾確認何以不逕將門扇開啟讓被告進去家中後,證人邱湘綾則證稱:我正要讓我媽進來,當時吳國楨動作很快,他快速下來推我媽,還快速地打我媽幾拳,我是聽到吳國楨推我媽,我媽沒有撞到鞋櫃,之後我看到吳玠融出拳打我媽左後腰,吳玠融又用雙手推我媽撞向鞋櫃,導致鞋櫃變形。我媽被推之後我把鐵門打開,吳玠融看到我就後退,我拿手機就說報警喔,吳玠融作勢要攻擊我,他怕就收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4至138頁)。可徵證人邱湘綾就當日究係「聽」或「看」到告訴人吳國楨推被告之手,於同次訊問程序中竟數度翻異其詞,且就其是以何方式「聽」告訴人吳國楨「推」被告之手,及該聲響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能提出合於常情之證述;再者,衡諸證人邱湘綾自述斯時所處位置、被告住家外門之鐵門左側有數條欄杆、鐵門右側即鑰匙孔處則為實心、並無欄杆縫隙、被告住家門外樓梯間平台之空間大小及被告之身形等客觀情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4497號函暨所附被告住家外平台之空間及鞋櫃與鐵門之相對位置相片10張可佐(見調偵卷第167至173頁),可稽證人邱湘綾縱若站立在其住家內並緊貼鐵門欄杆處往外觀看,其觀看角度應受被告之身體阻擋,而僅能看到被告之身體,實無可能看到告訴人吳國楨自其右側之3樓樓梯往下並以手推被告之行為;且證人吳國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女兒是我在抓被告的手時才出來等語,證人吳玠融、廖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女兒是在被告踢完我先生後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7、12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將鑰匙插入鑰匙孔時,沒還沒打開,沒有注意到邱湘綾在何處等語(見調偵卷第139頁),足見證人邱湘綾絕非於告訴人吳玠融與被告、證人廖素貞一同上樓時即已開啟其住家內門而觀得本案情節,益見證人邱湘綾所證內容,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廖素貞所為證述情節相悖,亦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左而難予採信。綜上,即難以證人邱湘綾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遭告訴人吳國楨自樓上往下衝撞並遭告訴人吳玠
融出拳毆打在先,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與正當防衛不符(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被告認告訴人吳國楨之次子有恣意關閉公共電燈及毀損紗窗之行為而與告訴人吳玠融等人發生爭吵,且於爭吵過程中先以腳踹踢告訴人吳國楨之下腹部,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舉,被告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⒋再參以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亞東醫院急診檢傷
,而本案係被告先於107年4月1日對告訴人2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後,告訴人2人才於107年4月21日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並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7至11頁、第13至19頁、39、41頁),若告訴人2人有意自己加工傷勢再去驗傷而陷害被告,為何數隔20日後,待被告對其等提告而經員警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
2人捏造傷狀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向本院聲請閱卷,然經本院書記官分別於108年6月5日15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15時許、同年月10日9時10分許,共四度欲聯繫被告預納費用,均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案相關證人即告訴人2人、廖素貞、胡維鈴、邱湘綾等人,其中告訴人2人、廖素貞及胡維鈴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至證人邱湘綾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被告即捨棄傳喚證人邱湘綾,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卷內相關證人筆錄時,亦已告以被告相關證人證述之要旨,有前揭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被告之訴訟權利應已獲保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再開辯論,然未敘明本案有何證據亟待調查,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著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證人於偵查中作證後及於本院作證時,縱經本院多次提醒,仍有諸多施加證人心理壓力或恫嚇之言語,有被告與證人胡維鈴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本院10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9至133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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