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玉明於民國106年6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對面時,因與告訴人 江文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文峯告訴被告花玉明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