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7號原告 楊晁衡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 陳忠慶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5,50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
㈠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之起訴時價額為1,578,
381元【計算式:2500(公告現值)x1503.22(土地面積)x21/5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㈡原告就同上段485地號應有部分之起訴時價額為937,125元
【計算式:2500(公告現值)x1785(土地面積)x21/100(原告應有部分)=937125】㈢以上合計2,515,506元(0000000+93712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