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MINHDU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MINH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UMINHDUC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口,因騎車時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MINH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越南籍,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