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融與 張召嬑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2時25分前之某時許,張召嬑於Instagram上開啟直播,而陳聖融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Instagram帳號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張召嬑前揭直播留言區張貼「認真失調到覺得去男生家打炮是對的」等文字,足以貶損張召嬑之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召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合,並有前揭Instagram直播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於多數人得瀏覽之直播頁面上以上揭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