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吉與告訴人 楊梓栩 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垃圾桶朝楊梓栩丟擲,致告訴人之鼻樑骨及右眼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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