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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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同上址債務人陳宥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6,2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9,6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66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863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