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訴人林芳
吳錦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賴文夫
楊蘭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鄰居,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5年6月1日、95年7月28日、96年5月31日、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11日,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0萬元、25萬元、100萬元、1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嗣兩造於100年9月間結算,上訴人共積欠借款本金315萬元、利息177萬1,500元(下稱系爭利息),另尚欠會款16萬6,450元,以上合計508萬7,950元(下稱系爭欠款);兩造於100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將其子即訴外人 林柏廷 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不得低於市價2萬5,000元出售,售價中之510萬元供作償還被上訴人
510萬元借款;及俟訴外人黃老師清償前欠款項時,上訴人將償還系爭利息。詎被上訴人於104年底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吳靜儀 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卻未清償任何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510萬元及其中331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0年9月4日協議還款數額為510萬元,惟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及吳靜儀抵償債務。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林柏廷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由訴外人 吳宜真 轉交被上訴人楊蘭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消滅。縱未消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且吳靜儀亦代上訴人清償50萬元,該兩筆數額應予扣除;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出售為清償期,系爭土地既未出售,清償期未屆至;另約定以黃老師償還欠款為利息給付之停止條件,因黃老師未償還欠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欠款,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由上訴人清償510萬元借款,並由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以部分價金510萬元清償之;又訴外人黃老師如償還上訴人欠款,上訴人將以之償還系爭利息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清償510萬元借款,並非以系爭土地抵償,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靜儀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土地抵償510萬元借款之情,不足採信。㈢證人即代書 鍾政 二雖證稱:訴外人吳宜真、吳靜儀委託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過戶原因為抵債,因吳靜儀、被上訴人賴文夫對上訴人有債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清償債務,本來要移轉給賴文夫、吳靜儀,應有部分沒有講,未辦妥過戶時,吳宜真就跟伊說賴文夫不要登記,叫伊取消賴文夫的部分不要辦,最後只登記給吳靜儀,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或聯繫,亦未與上訴人確認等語,然依證人鍾政二證詞無法證明系爭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且因 林吳錦蘭 自陳積欠吳靜儀近800萬元之債務,系爭土地過戶予吳靜儀之原因縱為抵債,亦無法證明抵償上開510萬元借款;另證人吳靜儀為上訴人林吳錦蘭之姪女,其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俟日後出售再清償510萬元欠款云云,亦難採信。㈣上訴人雖主張已清償借款4萬元,並由吳靜儀代為清償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其手稿不足證明曾清償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另吳靜儀雖委由其夫 楊仲山 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楊蘭芳,然上訴人林吳錦蘭已陳稱伊事前並不知吳靜儀匯款50萬元之情,難認吳靜儀上開匯款係為上訴人清償借款,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清償被上訴人54萬元借款之事實,故不足採信。㈤系爭協議書有關系爭土地之出售為清償期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吳靜儀,清償期應已屆至,上訴人自應清償510萬元借款。兩造另就系爭利息約定「於黃老師返還上訴人欠款時給付」之約定,係約定於預期不確定到來之事實發生時履行,固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惟自100年9月4日迄今,上訴人原得以諸多司法救濟途徑積極對「黃老師」催討欠款,竟怠於催討,顯係以此消極行為,使黃老師償還欠款之清償期屆至事實不能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期期已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510萬元及其中331萬6,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生法律效力之既存債務,約定於預期某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10萬元借款及系爭利息債務,乃屬已生效之既存債務,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及黃老師償還欠款時清償之約定,應屬清償期而非條件之約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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