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環
周淑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空白簽單壹本、計算機壹臺、六合樂透手冊壹本、今彩539對獎單壹張、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周淑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寶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周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楊寶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某檳榔攤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楊寶環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楊寶環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聲請書誤載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容有誤會),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寶環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被告周淑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楊寶環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寶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淑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十一張、空白簽單一本、計算機一臺、六合樂透手冊一本、今彩539對獎單一張、原子筆一支,為被告楊寶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寶環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一張、賭資新臺幣七百元,則為被告周淑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周淑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楊寶環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2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淑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環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4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某檳榔攤內,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
539」之方式對賭,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不等,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千6百元、5萬6千元,如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千2百元、5萬2千元,如未簽中,所繳賭金全歸楊寶環所有。
嗣於101年2月7日19時30分許,適有賭客周淑英在上址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寶環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1張、空白簽單1本、計算機1臺、六合樂透手冊1本、今彩539對獎單1張、原子筆1支及周淑英所有之簽注單各1張,周淑英所有賭資700元( 莊永坤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寶環、周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楊寶環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1張、空白
簽單1本、計算機1臺、六合樂透手冊1本、今彩539對獎單1張、原子筆1支及周淑英所有之簽注單各1張,周淑英所有賭資700元。
㈢蒐證相片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是被告2人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楊寶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周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楊寶環自101年2月4日17時起,至同年月
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楊寶環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楊寶環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楊寶環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君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