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勇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捌點貳捌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玖拾貳點貳貳玖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淨重98.3260公克、純質淨重
92.229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共計
98.3260公克,取樣0.03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98.28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2.2298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98.3260公克、純質淨重92.229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2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
101年2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之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愷他命8包」之記載後應補充「(扣案淨重共計98.3260公克,取樣0.03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98.28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2.229
8公克)」。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陸勇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92.2298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貨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扣案淨重共計
98.3260公克,取樣0.03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98.28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2.2298公克)係被告陸勇明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陸勇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8號居新北市○○區○○街39巷28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勇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98.3260公克、純質淨重92.229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98.3260公克、純質淨重92.22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陸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愷他命8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