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45號原告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被告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向訴外人 張家睿 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同段978-5、978-6地號土地,原告與張家睿均授權仲介即訴外人 沈新團 與被告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於101年12月30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2,000萬元。惟前揭3筆土地均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自前揭契約約定之第5期款清償期101年12月30日起迄今,竟只給付75萬元予訴外人沈新團代收,尚有9,25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早已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30日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後,被告仍遲未給付, 嗣經鈞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184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原告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再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8日出具(105)永平字第105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然被告遲不履約,依前揭律師函內容,雙方應已於105年9月19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該函僅有催告效力,原告亦得以本起訴狀做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原告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因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中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再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1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105)永平字第105號律師函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給付價金事件105年03月16日審判筆錄1件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卷宗核閱相關資料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關於原告提出105年9月13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內容為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將解除買賣契約,此應屬催告性質,並不當然於催告期間屆滿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起訴時將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已發生解除契約效果,是原告已踐行前開意旨所揭示解除契約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