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分案審理中」應更正、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年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63號被告 廖漢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10鄰舊社巷28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漢前 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06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分案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老厝邊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隨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蛇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廖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廖漢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11月2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