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易津(原名丁培芷)
楊環澤呂榆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98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易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環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榆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易津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不點」之男子一同搭乘由楊環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蘆竹方向行駛,丁易津於車內以行動電話與呂榆誠通話中發生口角,楊環澤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信光街口附近,丁易津乍見 呂榆誠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遂與楊環澤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楊環澤聽從丁易津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迴轉後,自後方加速追趕、超越呂榆誠所駕駛車輛,並在呂榆誠車輛左前側煞停,迫使呂榆誠緊急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呂榆誠自由行駛之權利。丁易津隨即由副駕駛座下車走往呂榆誠車輛方向,欲上前與呂榆誠理論,呂榆誠見狀急欲離開現場,其可預見繼續駕駛車輛向前行駛,可能撞及斯時在其前方之丁易津而使之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輛先往左前方旋又轉向右前方駛去,丁易津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手肘及雙膝部位擦傷等傷害。案經呂榆誠及丁易津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易津、楊環澤、呂榆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54頁反面、第71頁),就被告丁易津、楊環澤強制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溫晉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981號卷第6頁、偵緝字第288號卷第26頁、偵字第23
981號卷第23頁反面),就被告呂榆誠傷害犯行部分,核與證人丁易津、楊環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溫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981號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48至49、51至5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丁易津受傷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3981號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易津、楊環澤、呂榆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易津、楊環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呂榆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易津、楊環澤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易津因與呂榆誠口角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竟指示被告楊環澤駕車追逐、攔停呂榆誠,被告楊環澤非但未勸阻丁易津,反而依其指示當街攔阻呂榆誠離去,被告呂榆誠為求脫身,竟罔顧他人安全,任意駕車前行,造成丁易津遭撞擊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易津、楊環澤、呂榆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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