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寵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寵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寵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 方寵智前 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2月
4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28日│104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7499號│字第102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04日│105年09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48││判決│││號││├────┼──────────┼──────────┤││判決│105年02月04日│105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