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尚因另案在監服刑,為使 劉倉賢 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就劉倉賢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與劉倉賢於104年7月30日因竊盜案遭警查獲前有跟劉倉賢在一起,並有看到證人 鄒文明 借機車給劉倉賢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於前揭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95號卷第25-2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30、32頁反面、33頁),並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0號案件106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影卷第330至360頁;偵字第8995號卷第18-19頁反面、第28-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又於③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甲)、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
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④於
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被告犯罪而遭撤銷,所餘殘刑1月9日,與④、⑤、⑥案接續執行,④【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刑期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6年1月16日,105年9月26日插接前開殘刑1月9日之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刑期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6日】於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本案偵查中之106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06年8月31日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中之證述不實在,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足按(見偵字第8995卷第25-25頁反面),而另案被告劉倉賢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論以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該案於106年10月23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月收約新臺幣3萬1千元,未婚與奶奶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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