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0巷○○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足以妨害往來人、車視線之○○路0之00號住處前路旁(即上開路口西北角處,車頭朝南停放)。吳○○(未據告訴)於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巷與○○路之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其視線左側即○○路北往南之來車方向已受被告上揭停放之汽車妨礙,更應減速確認並無人車通行始能通過該處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行經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機車車頭與吳○○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